自行和解是民事和解制度在破产程序的具体体现,须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一致协议
关键词
- • 民事
- • 申请破产清算
- • 宣告破产
- • 自行和解
基本案情
某(苏州)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织造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2日,注册资本600万美元,系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高档织物面料的织造和销售。自2015年7月以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陆续受理某织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截至2019年1月,某织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12件,执行标的额1.33亿元。经执行调查,除价值约4620万元的厂房和设备外无其他财产,且厂房已对外出租给多家承租人,并存在大量转租。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多个执行异议,执行标的一时无法处置。2019年1月25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法院裁定受理对某织造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对债务人财产展开调查,经评估,债务人资产价值共计4750余万元。另在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的配合下,管理人经过多次谈判协调,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与所有租户达成协议,所有租户均承诺在某织造公司厂房拍卖成交后一个月内搬离,并交纳了保证金。2019年4月10日,某织造公司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表决通过了《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另因债权人、债务人当会均表示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无异议,法院同日作出(2019)苏0509破5号之一民事裁定,确认无争议债权表,债权金额合计1.67亿元,其中担保债权2661万元、职工债权40万元、税收债权75万余元、普通债权1.4亿元。
2019年5月20日,管理人根据财产调查状况及债权确认情况,向法院申请宣告某织造公司破产。同日,法院作出(2019)苏0509破5号之二民事裁定,认为在受理本案后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债务人及债务人出资人未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债务人亦未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现某织造公司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并且资产已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又不存在其他破产障碍事由,依此裁定宣告某织造公司破产。
2019年7月15日,在管理人实施破产财产变价前,某织造公司以其已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认可该协议。
法院经审查查明,某织造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拟定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并取得全体债权人的书面同意。根据该协议,某织造公司承诺筹集偿债资金61979800元分两期清偿债权,其中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全额清偿,普通债权清偿率22.7275%,偿债资金分两期(第一期1000万元已于2019年6月17日付至管理人账户,余款于2019年7月20日前支付)付至管理人账户,由管理人实施分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苏0509破5号之三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9)苏0509破5号之二民事裁定;二、裁定认可某织造公司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的协议;三、终结某织造公司破产程序。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某织造公司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
裁判要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自行和解是民事和解制度在破产程序的具体体现,须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一致协议,不适用债权人会议的强制多数决规则。自行和解可适用于破产清算、和解、重整任意一个程序,不受是否宣告破产的限制。债务人应就所有债权的清偿比例、期限、财产来源,以及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期限统一制作协议。
2.自行和解协议应遵循债权平等清偿原则,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一致协议排除债权平等原则的,亦应当予以认可。自行和解协议不约束未申报的债权人,自行和解协议无效或执行不能的,债权人可以对原债务主张权利,若重新启动对债务人的破产程序,需另行提出破产申请。
以案释法
自行和解协议在破产法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它提供了一种解决债务问题的方式,同时避免了破产清算的复杂性和成本。然而,自行和解协议也需要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确保所有债权人的权益得到公正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