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的可以申请再审。
关键词
- • 民事
- • 申请破产清算
- • 不予受理
- • 申请再审
基本案情
2000年3月3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鲁经终字第62号判决,判决烟台某经贸公司、烟台某矿产公司共同偿还某宁波公司烟台代表处借款本金6877991.20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某宁波公司烟台代表处于2000年4月17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某宁波公司与某经贸公司于2003年2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因某经贸公司未能履行该协议,某宁波公司烟台代表处与某投资公司于2015年2月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某宁波公司烟台代表处将(2000)鲁经终字第62号判决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某投资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各被执行人。2015年10月30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变更某投资公司为申请执行人。2016年8月18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烟执恢字第17-3号裁定,指定该案由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某投资公司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某经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某经贸公司于2005年8月15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审审查过程中,某经贸公司表示公司现已不经营,也无财产。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鲁06破申4号裁定,对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鲁民终1873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裁定生效后,某投资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法院裁定,指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对某经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125号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投资公司经受让合法取得对某经贸公司的债权,债权至今未获清偿,符合破产申请人资格。2016年8月16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指定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执行。然而某经贸公司一直并未向某投资公司清偿债务,且公司尚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某经贸公司于2005年8月1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在一审询问笔录中,某经贸公司表示公司现已不经营,也无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4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应认定债务人某经贸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二审法院以执行案件尚未终结,某经贸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或丧失清偿能力尚不能确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不当。据此,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裁判要旨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经审查,虽不属于依据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4项、第5项或者第9项裁定再审的情形,但为做好受理破产申请后的衔接工作,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以案释法
申请破产清算的申请人某投资公司因债务人某经贸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为具备破产原因。根据企业破产法制度的规定,对于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申请人是有权申请再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