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知多少 https://company.liuzhilawyer.com 为您的公司保驾护航 Fri, 15 Mar 2024 14:25:19 +0000 zh-Hans hourly 1 https://company.liuzhilawyer.com/wp-content/uploads/2024/03/cropped-title-logo-32x32.png 公司法知多少 https://company.liuzhilawyer.com 32 32 营商环境视阈下困境商业地产司法重整路径 https://company.liuzhilawyer.com/post-472.html?utm_source=rss&utm_medium=rss&utm_campaign=%25e8%2590%25a5%25e5%2595%2586%25e7%258e%25af%25e5%25a2%2583%25e8%25a7%2586%25e9%2598%2588%25e4%25b8%258b%25e5%259b%25b0%25e5%25a2%2583%25e5%2595%2586%25e4%25b8%259a%25e5%259c%25b0%25e4%25ba%25a7%25e5%258f%25b8%25e6%25b3%2595%25e9%2587%258d%25e6%2595%25b4%25e8%25b7%25af%25e5%25be%2584 Fri, 15 Mar 2024 14:25:19 +0000 https://company.liuzhilawyer.com/?p=472

应从多角度考虑是否接受其重整案件,积极推动重整程序并创新预表决机制,通过采用存续式重整和股权投资方式,整体盘活资产并有效解决企业债权债务和营运问题。

关键词

  • • 民事
  • • 申请破产重整
  • • 商业地产
  • • 营商环境
  • • 平衡利益
  • • 企业纾困
  • • 预表决
  • • 存续式重整

基本案情

  债务人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万元,控股股东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持股92.50%,经营范围包括实业投资,自有设备租赁,物业管理,房屋租赁,销售日用百货等。某公司主要资产为“某生活广场”,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核心地段,整体建筑由六幢楼宇组成,占地1.9万平米,营业面积3.68万平米,经营品类齐全、地理位置优越,在90年代开业初时为上海地区独具特色与规模的综合型购物中心,目前仍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老牌商业中心。某公司持有该广场78%的产权面积,与13位自然人小业主(持有5%),以及昆某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某商城,持有17%)共同拥有该广场100%产权面积。截至本案审结时,约150户商户租用该广场对外经营,包括服饰、餐饮、家电、娱乐等。因合作方款项拖欠、大额借款、违规担保、售后回租等纠纷,某公司涉及诉讼50余起、执行20余起,对外负债21亿余元,资产估值10.7亿余元,已严重资不抵债。最大担保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拍卖某公司名下持有的“某生活广场”产权。2019年2月7日,某公司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提起破产重整申请。

  2019年2月11日,上海三中院裁定受理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月13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上海三中院依法指定某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担任管理人。因广场仍在正常营业,法院指导管理人接管某公司的同时,继续委托原负责广场经营的昆某商城运营管理。4月10日,本案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6月10日,管理人发布招募意向重整投资人公告,在该次招募期限内,5名潜在意向投资人均未按期缴纳保证金。在征求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意见后,管理人进行了第二次招募工作,并于8月9日、11月8日,两次向法院申请延长重整期限,上海三中院出具裁定书,确认重整期限延长至2020年2月10日。上海文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某资管”)在上述期限内按原招募条件缴纳了保证金,成为某公司破产重整投资人。

  2020年1月,投资人、管理人共同拟定重整计划草案并向上海三中院提交。随后,新冠疫情爆发,部分债权人受疫情影响迟迟未能明确表态,商业谈判陷入僵局。合议庭克服新冠疫情影响,于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召集主要债权人、投资人、债务人等相关主体召开远程在线预备会。同年4月9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以远程网络视频会议方式召开,因某银行债权人明确反对,担保债权人组及普通债权人组表决通过率均不及法定要求,该次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未获通过。

  会后,合议庭及管理人多次组织远程在线会议推动磋商,投资人拟投入的重整资金从7.5亿元提升至8亿元,并对重整资金支付条件、第三方担保、解除质押的时间等内容进行了修改。5月8日,管理人将修改后的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并以非现场方式表决,合议庭指导管理人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让权益未受调整的税收债权组及社保债权组未参与该次表决。因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并作出书面承诺,该次表决未设出资人组。最终以担保债权组、小业主债权组人数金额均为100%、普通债权组95.2%的较高比例,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19)沪03破1号之五号民事裁定:一、批准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二、终止某公司重整程序。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为:某公司依法制作了《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进行了提交,在第一次表决未予通过后,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组织投资人与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再次协商并进行了表决,各债权人组分别表决通过,出资人也一致同意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本案中,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合法,各表决组通过情况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重整计划内容完备,依据该重整计划中的债权受偿方案,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高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债权受偿方案合法公平,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重整计划中的经营方案契合某公司现存财产特性,具有可行性。

裁判要旨

  1.综合判断正在营运状态的商业地产项目企业的重整案件是否应受理时,应从社会效果、经济效益、破产成本、清偿率等角度进行衡量。通过重整,可继续履行与各租户之间的租赁合同,最大限度减少司法程序对广场运营的不利影响,平稳过度直至与后续重整计划执行衔接强制执行。商业地产合理改造、调整业态后,可提升商业能级,带动区域经济发展,相比执行或破产拍卖能带来更好的经济效益。通过债务豁免收益与经营性亏损抵免,减免土地增值税、所得税等,更好地平衡金融机构、小业主等债权人的利益诉求,提高清偿利益,相比传统司法拍卖和破产清算更具优势,是商业地产企业纾困解难的较优选择。

  2.新冠疫情背景下,由于沟通不畅和效率低下,极大影响到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法院应积极发挥职权能动性,把握时机,更加主动有作为地推动重整程序,而上述司法权介入的前提,是结合案件实际,尊重司法规律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可创新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前,以及重整计划表决未通过后,再次表决前的预表决机制,通过远程会议系统,召集主要银行债权人、投资人、债务人等相关主体进行预表决听证,充分听取各方对债权清偿率、重整计划草案等方面的意见,并从商业发展前景、市场风险、税费和清偿率等角度进行利弊分析,寻找利益平衡点,敦促主要债权人和关键普通债权人及时决策,争取配合重整。

  3.本案通过采用存续式重整,整体盘活资产。以股权投资方式引入投资人,对包括土地、房屋、商誉、地理位置等资源要素整体打包盘活,一揽子解决企业债权债务、整体营运等问题,避免了破产清算对生产要素肢解的缺陷,发挥了重整在资源盘活及企业赋能升级上的程序价值。债务豁免收益与经营性亏损抵免,极大降低税费成本。在重整计划执行及后续建设阶段,法院应积极府院联动,及时对接相关政府共建合作平台,就重整涉及的征信恢复、税收优惠、商户清退、建设规划审批等事项进行协调,充分利用重整良机,进行商业规划调整和业态升级,在当前实体商业综合体消费需求缩减背景下,进一步发挥重整功能价值。助推营商环境发展。

以案释法

  通过积极推动重整程序和创新预表决机制,可以有效解决商业地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和营运问题。此外,采用存续式重整和股权投资方式,可以整体盘活资产,避免了破产清算对生产要素的肢解,体现了重整在资源盘活及企业赋能升级上的程序价值。最后,法院在重整计划执行及后续建设阶段,应积极府院联动,协调相关政府共建合作平台,以充分利用重整良机进行商业规划调整和业态升级,进一步发挥重整功能价值,助推营商环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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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查及复议 https://company.liuzhilawyer.com/post-469.html?utm_source=rss&utm_medium=rss&utm_campaign=%25e5%2585%25b3%25e8%2581%2594%25e4%25bc%2581%25e4%25b8%259a%25e5%25ae%259e%25e8%25b4%25a8%25e5%2590%2588%25e5%25b9%25b6%25e7%25a0%25b4%25e4%25ba%25a7%25e7%259a%2584%25e5%25ae%25a1%25e6%259f%25a5%25e5%258f%258a%25e5%25a4%258d%25e8%25ae%25ae Fri, 15 Mar 2024 14:06:07 +0000 https://company.liuzhilawyer.com/?p=469

破产实质合并规则是对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永久、全面否定

关键词

  • • 民事
  • • 申请破产清算
  • •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
  • • 审查
  • • 复议

基本案情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根据债权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的申请,分别裁定受理上海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兴公司)、某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狮公司)、上海某乐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乐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上海汇某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三公司联合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委托上海宏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案涉三公司的法人人格混同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机构出具专项审核报告认为三公司经营地一致、生产设备混合堆放,经营管理团队人员和审批人员一致,从事相同业务活动、经营过程中不分彼此,大量往来款相互挂账、代付款项,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情况。在原审法院组织召开的某兴公司、某狮公司、某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管理人将三公司适用实质合并破产作为会议提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并分别表决,但未经表决通过。管理人统计有误,认为三公司债权人会议通过了实质合并破产方案,并申请法院裁定确认。债权人某银行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原审程序违法。此后,原审法院组织某银行与管理人就应否适用实质合并程序审理进行听证。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会议可以对合并破产清算提案进行审议、表决,各方利害关系人的观点及表决结果可作为法院裁断考量因素,但债权人会议无须作出决议,且该决议在表决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表债权额应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的条件,应予撤销。案涉三公司人格高度混同,公司间互负债务、关联交易金额巨大,财务账册一处存放、未做区分,且某兴公司和某狮公司几乎无资产可用于偿债,如不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将严重损害某兴公司和某狮公司单独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据此裁定撤销债权人会议关于合并破产清算提案的决议,对案涉三公司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程序审理。

  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后,某银行不服申请复议,坚持认为原审法院以债权人会议吸纳听证作出合并破产的裁定程序违法,且本案不符合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适用要件。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19)沪03破监2号民事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程序方面,原审法院在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同时由管理人向全体债权人公开披露案涉三公司人格混同相关情况,虽并未损害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但债权人会议以议案方式对实质合并破产进行表决,混淆了法院司法裁判权与债权人会议自治权的界限。事后,原审法院又组织了听证,双方就应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充分举证、质证并发表意见,保障了异议债权人的权利行使,不存在程序违法。在实体方面,复议法院认为单个债权人清偿率的降低并不构成损害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结合三公司工商备案材料、财务付款凭证、劳动人事材料、关联交易凭证以及三公司共同法定代表人的自述等证据材料,认为三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实质合并有利于提升整体债权人清偿利益,符合实质合并的适用要件。据此复议法院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

裁判要旨

  1.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进行权利自治的机构。司法裁判权是指法院在诉讼中就案件的程序和实体问题作出处分的权利。二者在破产程序中的关系在于:第一,分别是债权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司法职权主义原则在破产程序中的体现,在性质、功能和宗旨上有着较大差别;第二,由于破产程序本身所解决的并非个别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债务人财产分配方式与过程的问题,而破产法院的裁决,在性质上是对债权人共同决定的审查。在涉及破产程序性事项时二者并非对立关系,在各方难以形成有效决策时,司法裁判起到终局性决定作用,但在涉及破产实体性权利情况下,不宜由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进行终局性的决定,而应由审判程序作出的裁判决定。对实质合并进行表决,表面上看更大范围地满足了债权人的知情权,但存在易造成程序冲突、加大程序成本且易引发债权人质疑等弊端。合并破产会不可避免地对部分债权人利益造成影响,通过表决程序决定是否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审理,不仅加大破产程序协调成本、延缓了案件进程,且易产生债权人坚持不同意合并而法院强制裁定合并破产情况,加大债权人对程序质疑。由债权人会议对实质合并议案进行表决,并以表决结果作为适用前提,是混淆了债权人会议职权和法院司法裁判权之间的界限,实务中不宜采用。

  2.破产实质合并规则是对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永久、全面否定,强调“法人人格混同”的单一标准,会产生以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取代破产法实质合并规则的误解,而两项制度相互关联但各有侧重,不可完全等同。首先,实践中应以“法人人格混同”为核心要件,法院除注重前述企业意志、财产、人员、财务、场所等混同表征的审查外,还应注重对财务数据的审查。其次,兼顾“区分成本过高”标准,对于资产区分成本的审查不应仅仅局限于现状,而应深入源头,即资产相对独立的现状往往起源于资金来源不加区分。最后,是否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应通过清偿率高低进行量化判断。以逐层递进的方式审查,达到证据充分、结论恰当的证明标准。

  3.实质合并程序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影响较大,无论是针对不适用裁定提起的上诉还是针对适用裁定申请的复议,都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就一审或原审事实、程序方面的内容进行全面审理,审查范围应以当事人的异议范围为限,但一审或原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以案释法

  实质合并程序中,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及参与权。在审查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时,需要细致审查关联企业的资金来源、财务数据等。同时,也需要评估实质合并是否能提升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以确保公平清偿的原则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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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自行和解的法律适用 https://company.liuzhilawyer.com/post-466.html?utm_source=rss&utm_medium=rss&utm_campaign=%25e7%25a0%25b4%25e4%25ba%25a7%25e8%2587%25aa%25e8%25a1%258c%25e5%2592%258c%25e8%25a7%25a3%25e7%259a%2584%25e6%25b3%2595%25e5%25be%258b%25e9%2580%2582%25e7%2594%25a8 Fri, 15 Mar 2024 13:51:06 +0000 https://company.liuzhilawyer.com/?p=466

自行和解是民事和解制度在破产程序的具体体现,须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一致协议

关键词

  • • 民事
  • • 申请破产清算
  • • 宣告破产
  • • 自行和解

基本案情

  某(苏州)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织造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2日,注册资本600万美元,系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高档织物面料的织造和销售。自2015年7月以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陆续受理某织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截至2019年1月,某织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12件,执行标的额1.33亿元。经执行调查,除价值约4620万元的厂房和设备外无其他财产,且厂房已对外出租给多家承租人,并存在大量转租。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多个执行异议,执行标的一时无法处置。2019年1月25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法院裁定受理对某织造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对债务人财产展开调查,经评估,债务人资产价值共计4750余万元。另在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的配合下,管理人经过多次谈判协调,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与所有租户达成协议,所有租户均承诺在某织造公司厂房拍卖成交后一个月内搬离,并交纳了保证金。2019年4月10日,某织造公司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表决通过了《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另因债权人、债务人当会均表示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无异议,法院同日作出(2019)苏0509破5号之一民事裁定,确认无争议债权表,债权金额合计1.67亿元,其中担保债权2661万元、职工债权40万元、税收债权75万余元、普通债权1.4亿元。

  2019年5月20日,管理人根据财产调查状况及债权确认情况,向法院申请宣告某织造公司破产。同日,法院作出(2019)苏0509破5号之二民事裁定,认为在受理本案后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债务人及债务人出资人未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债务人亦未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现某织造公司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并且资产已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又不存在其他破产障碍事由,依此裁定宣告某织造公司破产。

  2019年7月15日,在管理人实施破产财产变价前,某织造公司以其已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认可该协议。

  法院经审查查明,某织造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拟定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并取得全体债权人的书面同意。根据该协议,某织造公司承诺筹集偿债资金61979800元分两期清偿债权,其中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全额清偿,普通债权清偿率22.7275%,偿债资金分两期(第一期1000万元已于2019年6月17日付至管理人账户,余款于2019年7月20日前支付)付至管理人账户,由管理人实施分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苏0509破5号之三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9)苏0509破5号之二民事裁定;二、裁定认可某织造公司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的协议;三、终结某织造公司破产程序。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某织造公司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

裁判要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自行和解是民事和解制度在破产程序的具体体现,须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一致协议,不适用债权人会议的强制多数决规则。自行和解可适用于破产清算、和解、重整任意一个程序,不受是否宣告破产的限制。债务人应就所有债权的清偿比例、期限、财产来源,以及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期限统一制作协议。

  2.自行和解协议应遵循债权平等清偿原则,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一致协议排除债权平等原则的,亦应当予以认可。自行和解协议不约束未申报的债权人,自行和解协议无效或执行不能的,债权人可以对原债务主张权利,若重新启动对债务人的破产程序,需另行提出破产申请。

以案释法

  自行和解协议在破产法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它提供了一种解决债务问题的方式,同时避免了破产清算的复杂性和成本。然而,自行和解协议也需要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确保所有债权人的权益得到公正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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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 https://company.liuzhilawyer.com/post-463.html?utm_source=rss&utm_medium=rss&utm_campaign=%25e7%2594%25b3%25e8%25af%25b7%25e4%25ba%25ba%25e5%25af%25b9%25e4%25b8%258d%25e4%25ba%2588%25e5%258f%2597%25e7%2590%2586%25e7%25a0%25b4%25e4%25ba%25a7%25e7%2594%25b3%25e8%25af%25b7%25e7%259a%2584%25e8%25a3%2581%25e5%25ae%259a%25e5%258f%25af%25e4%25bb%25a5%25e7%2594%25b3%25e8%25af%25b7%25e5%2586%258d%25e5%25ae%25a1 Wed, 13 Mar 2024 11:23:24 +0000 https://company.liuzhilawyer.com/?p=463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的可以申请再审。

关键词

  • • 民事
  • • 申请破产清算
  • • 不予受理
  • • 申请再审

基本案情

  2000年3月3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鲁经终字第62号判决,判决烟台某经贸公司、烟台某矿产公司共同偿还某宁波公司烟台代表处借款本金6877991.20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某宁波公司烟台代表处于2000年4月17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某宁波公司与某经贸公司于2003年2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因某经贸公司未能履行该协议,某宁波公司烟台代表处与某投资公司于2015年2月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某宁波公司烟台代表处将(2000)鲁经终字第62号判决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某投资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各被执行人。2015年10月30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变更某投资公司为申请执行人。2016年8月18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烟执恢字第17-3号裁定,指定该案由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某投资公司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某经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某经贸公司于2005年8月15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审审查过程中,某经贸公司表示公司现已不经营,也无财产。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鲁06破申4号裁定,对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鲁民终1873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裁定生效后,某投资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法院裁定,指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对某经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125号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投资公司经受让合法取得对某经贸公司的债权,债权至今未获清偿,符合破产申请人资格。2016年8月16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指定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执行。然而某经贸公司一直并未向某投资公司清偿债务,且公司尚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某经贸公司于2005年8月1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在一审询问笔录中,某经贸公司表示公司现已不经营,也无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4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应认定债务人某经贸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二审法院以执行案件尚未终结,某经贸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或丧失清偿能力尚不能确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不当。据此,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裁判要旨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经审查,虽不属于依据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4项、第5项或者第9项裁定再审的情形,但为做好受理破产申请后的衔接工作,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以案释法

  申请破产清算的申请人某投资公司因债务人某经贸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为具备破产原因。根据企业破产法制度的规定,对于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申请人是有权申请再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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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利害关系人的认定 https://company.liuzhilawyer.com/post-460.html?utm_source=rss&utm_medium=rss&utm_campaign=%25e5%25bc%25ba%25e5%2588%25b6%25e6%25b8%2585%25e7%25ae%2597%25e5%2588%25a9%25e5%25ae%25b3%25e5%2585%25b3%25e7%25b3%25bb%25e4%25ba%25ba%25e7%259a%2584%25e8%25ae%25a4%25e5%25ae%259a Wed, 13 Mar 2024 10:55:00 +0000 https://company.liuzhilawyer.com/?p=460

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公司清算,对申请人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有争议的,应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

关键词

  • • 民事
  • • 申请公司清算
  • • 例外情形利害关系人另行诉讼解决

基本案情

  2010年某公司将砖厂包给案外人齐某某,承包期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止。2010年6月23日,郭某某与齐某某家属宁某某签订转让协议,预定将该砖厂承包合同转让给郭某某。后郭某某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和相关经营手续。2011年2月28日,原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吊销某公司营业执照。某公司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2017年3月23日,博乐市发改委审批同意在案涉砖厂内的垃圾处理项目开工建设。随后,博乐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以案涉砖厂未办理采矿许可证不得开采粘土为由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郭某某在受送达人处签名。2009年8月24日,博乐市财政局作出批复决定自2009年8月31日将某公司划转至某农业公司。

  郭某某曾以侵权为由起诉某农业公司和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政府,该案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随后,郭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案申请。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的规定,清算申请应由债权人、股东提出。某公司不认可郭某某的债权人身份,郭某某提供的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中亦无某公司对郭某某有给付义务的明确表述,郭某某主张其为某公司债权人的依据不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新27清申1号民事裁定:对郭某某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1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之规定,申请强制清算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被申请企业具备吊销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等解散事由;(2)申请的主体应当为股东、债权人以及利害关系人。某公司已于201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具备解散的事由。但某公司对郭某某债权人的身份提出异议,郭某某提供的裁判文书以及其与案外人之间的转让协议亦无法证明某公司对郭某某负有义务。一审法院对郭某某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新清终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7534号民事裁定:驳回郭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申请公司清算应当满足两个条件,即申请人具备申请资格和公司发生解散事由。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公司已于201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具备解散的事由。但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还需符合主体要件,即要求申请主体为股东、债权人以及利害关系人。本案一审中,某公司对郭某某债权人的身份提出异议。郭某某虽提交了其他判决作为证据,但该判决并未明确郭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足以证明其对某公司享有给付性权益,郭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案并不具备《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13条中规定的“对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的情形,故法院对郭某某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1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故郭某某有权对本案二审裁定申请再审。

裁判要旨

  《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13条规定,申请公司清算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申请人具备申请资格和发生公司解散事由。被申请人对上述两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清算申请均不予受理,由当事人对异议另行诉讼解决。该条但书规定的“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应理解为仅指被申请人就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条以及2021年1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将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扩大至其他利害关系人,司法实践中应将《强制清算会议纪要》中的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扩大至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仍需要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对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异议的,除有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其利害关系人身份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诉讼解决,对强制清算申请裁定不予受理。

以案释法

  在申请强制清算中,申请主体的资格问题是一项至关重要的考虑因素。如果有对申请主体是否为利害关系人的争议,那么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在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申请人是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另行诉讼解决,并对强制清算申请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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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以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认定股东资格 https://company.liuzhilawyer.com/post-457.html?utm_source=rss&utm_medium=rss&utm_campaign=%25e5%2585%25ac%25e5%258f%25b8%25e4%25b8%258d%25e8%2583%25bd%25e6%258f%2590%25e4%25be%259b%25e7%259b%25b8%25e5%258f%258d%25e8%25af%2581%25e6%258d%25ae%25ef%25bc%258c%25e4%25bb%25a5%25e5%25b7%25a5%25e5%2595%2586%25e7%2599%25bb%25e8%25ae%25b0%25e5%258f%258a%25e8%2582%25a1%25e4%25b8%259c%25e5%2590%258d%25e5%2586%258c%25e8%25ae%25a4 Sun, 10 Mar 2024 15:54:21 +0000 https://company.liuzhilawyer.com/?p=457

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有力证据

关键词

民事 公司解散 工商登记 股东名册 股东身份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甘肃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集团公司)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请依法解散兰州某车辆公司,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州某车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某柴油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柴油机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兰州某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某房地产公司)诉称,甘肃某集团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公司法公司解散的必备条件,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甘肃某集团公司持有兰州某车辆公司29%股份,向法院请求解散兰州某车辆公司。兰州某车辆公司认为甘肃某集团公司未完成其股东出资义务,依法不享有请求公司解散的股东权利。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甘0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甘肃某集团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甘肃某集团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甘民终328号民事判决:1.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2.解散兰州某车辆有限公司。兰州某车辆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2928号民事裁定:驳回兰州某车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兰州某车辆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甘肃某集团公司是否无权以股东身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1.根据本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截止本案诉讼,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均记载甘肃某集团公司在兰州某车辆公司出资比例29%,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的10%的持股比例。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甘肃某集团公司具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主体资格。原审判决以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为依据认定甘肃某集团公司的原告资格并无不当。

  2.对于以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出资的,办理变更权属手续解决的是出资财产的法律归属和处分权利的问题,而财产实际交付解决的是该项出资财产能否为公司实际利用并发挥资本效能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兰州某车辆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甘肃某集团公司未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交付给兰州某车辆公司实际使用向甘肃某集团公司主张权利,现又以该理由主张甘肃某集团公司不具有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与上述法律规定精神不符。故其关于甘肃某集团公司不具有提起公司解散的股东身份,无权以股东身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并不及于请求公司解散的权利。故对于兰州某车辆公司关于甘肃某集团公司无权提起本案之诉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兰州某车辆公司在再审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经审查,兰州某车辆公司所称新证据为兰州某车辆公司诉甘肃某集团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甘肃某集团公司的陈述,该证据无法推翻兰州某车辆公司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且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情形。故兰州某车辆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再审情形,不予支持。

  二、兰州某车辆公司是否具有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关于“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规定,上述前三种情形即公司僵局的情形,第四种情形系兜底条款。

  1.兰州某车辆公司股东会运行情况。截至2019年6月28日本案起诉时,兰州某车辆公司最近一次召开股东会的日期是2016年10月25日。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和兰州某车辆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3款关于“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时间3月20日”的规定,兰州某车辆公司已近三年未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

  2.兰州某车辆公司董事会运行情况。原审过程中,甘肃某集团公司主张兰州某车辆公司自2010年之后未召开董事会,兰州某车辆公司未能提供召开董事会的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兰州某车辆公司的其他情况。兰州某房地产公司系基于诉讼方式成为兰州某车辆公司的股东,与原股东并不具备人合性的基础。且2011年始至2018年期间,甘肃某集团公司与某柴油机公司、兰州某房地产公司之间发生多起诉讼,股东间矛盾和冲突不断。同时,兰州某车辆公司作为一家车辆设备制造公司,自2004年起以仓储租赁为主业,无其他经营事项。

  综上,兰州某车辆公司的治理结构存在失灵的情形,股东之间冲突难以解决。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小股东不能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甘肃某集团公司已经失去意义,在此情形下,解散公司是唯一选择,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故兰州某车辆公司关于本案不具有法定的解散事由不应当予以解散以及判决解散兰州某车辆公司有失公平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兰州某车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兰州某车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以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所记载的持股比例为依据,判断原告是否具有提起公司解散的股东身份。

以案释法

  • •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 •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公司解散。
  • • 以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所记载的持股比例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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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利是否为公司法定解散事由 https://company.liuzhilawyer.com/post-454.html?utm_source=rss&utm_medium=rss&utm_campaign=%25e5%25a4%25a7%25e8%2582%25a1%25e4%25b8%259c%25e4%25be%25b5%25e5%25ae%25b3%25e5%25b0%258f%25e8%2582%25a1%25e4%25b8%259c%25e6%259d%2583%25e5%2588%25a9%25e6%2598%25af%25e5%2590%25a6%25e4%25b8%25ba%25e5%2585%25ac%25e5%258f%25b8%25e6%25b3%2595%25e5%25ae%259a%25e8%25a7%25a3%25e6%2595%25a3%25e4%25ba%258b%25e7%2594%25b1 Sun, 10 Mar 2024 15:37:21 +0000 https://company.liuzhilawyer.com/?p=454

判断公司应否解散,应当严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断

关键词

民事 公司解散纠纷 公司僵局 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利 法定持股比例

基本案情

  2017年,邢某等人作为小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理由为威海市某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公司)的大股东侵害小股东知情权,在小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对威海公司所有的酒店大楼进行拆除改造,并加盟亚朵酒店。原审期间,威海公司存在增减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7月15日,威海公司召开股东会,至邢某等人2017年5月17日起诉时不足两年,说明威海公司能够形成有效决议,股东之间的其他矛盾虽然对抗很大,但未形成公司僵局,故驳回邢某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作出后,威海公司大股东通过收购其他股东股权,登记的持股比例高达91.1992%,邢某等人的持股比例下降至不足10%,邢某等人申请再审要求解散公司。同时,邢某等人还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证据证明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虚构费用或债务等方式掏空威海公司资产,造成公司经营亏损,公司继续存续将导致小股东利益受损,故要求解散公司。

  邢某等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证明威海市某宾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等情况持续存在,并未因原判决不解散公司而得到改变,还愈演愈烈。威海公司的大股东无视邢某等人,双方的沟通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股东之间的对抗进一步加剧,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持续存在。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邢某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即姜某与公司原大股东、法定代表人于某的电话录音,威海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非该通话的当事人,在于某未到庭亦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二审法院未向于某核实,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种流于形式的“质证”与未组织质证没有区别。三、一审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但未调查收集。对于冯某代表威海公司与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一审中于某的代理律师当庭授意冯某撕毁该加盟合同,邢某等人当场要求法院责令威海公司提供该合同,但原审法院置之不理,后邢某等人申请法院调取庭审录像以还原庭审真实情况也未果。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威海公司并未陷入僵局,依然可以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并维持日常经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情形,该认定错误。(一)威海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威海公司小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导火索是酒店大楼被进行拆除改造。冯某与威海公司原大股东于某、鞠某恶意串通,先通过威海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租赁公司)以高价象征性购买0.5%股权,取得股东资格后再低价购买于某、鞠某全部股权,剥夺原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由于小股东的股权被非法稀释、权利被架空,大股东可以随意控制股东会并出具非法股东会决议,威海公司的股东会已经名存实亡。至于监事会方面,威海公司自2014年停业后从未召开过监事会。可见,威海公司已经被冯某代表的第一大股东威海租赁公司控制,邢某等人作为威海公司第二大股东无法行使任何正常权利,无法通过委派董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威海公司的内部机构不能正常运转,陷入僵局,且威海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在公司解散诉讼期间逐渐成为负数。(二)威海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威海公司因经营困难需要对外融资1500万元偿还装修酒店大楼的债务,证明威海公司原审关于经营红火的陈述不实,邢某等人投资威海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威海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更大损失。(三)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邢某等人无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不通过起诉的方式行使知情权。此外,威海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冲突,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冲突,已失去继续合作的基础,公司解散的条件已经成就。(四)本案起诉至今威海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形成公司僵局。邢某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威海公司长达两年未召开股东会。根据邢某等人收集威海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威海公司于2019年8月可能召开过股东会,2020年12月14日召开过股东会但被判决撤销。截至目前,威海公司已持续两年没有召开股东会,符合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而应予解散的情形。五、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一审第三人宫某在二审期间死亡,二审法院明知需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但却未经传票传唤即缺席判决,程序不当。六、关于本案的其他程序问题。于某、鞠某、曲某等人在二审中均无诉讼代理人,亦未到庭参加庭审,二审判决却有其答辩意见。如果上述人员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法院未送达给邢某等人,程序不当。

  威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邢某等人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王某、邢某等起诉形成的股东知情权纠纷,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判决生效后,威海公司已经安排财务人员提供文件资料供小股东查阅,保障了小股东的知情权。邢某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无关,不能作为公司解散的证据材料。二、姜某与于某的通话录音已经当庭质证。三、威海公司签订的加盟酒店公司的合同是公司具体对外经营行为,证明公司积极拓展业务并不处于需要解散的境地,法院无需调查收集该证据。四、邢某等人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五、邢某等人申请解散公司只是手段,要求大股东高价收购其股权才是目的。综上,请求驳回邢某等人的再审申请。

  于某提交意见称:一、威海公司现在经营正常,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能够有效决策,不存在经营困难。二、于某作为威海公司的前股东,依法转让股份,符合法律规定,未侵害其他股东权利,且在转让股权前,已告知各持股人。三、威海公司是威海市的标志性企业,虽然经历了困难,但均已被克服。综上,请求驳回邢某等人的再审申请。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7)鲁10民初128号民事判决:驳回邢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邢某等人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鲁民终7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邢某等人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04号民事裁定:驳回邢某等人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邢某等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一、邢某等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再审审查阶段,邢某等人提交17份材料作为新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20)鲁1002民初4760号民事判决,证据2(2021)鲁1002执232号结案通知,证据3(2020)鲁1002民初6689号民事判决,证据4(2021)鲁1002执391号结案通知。拟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进行,且法院判决后威海公司也不履行义务,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邢某等人的股东权利基本丧失,无法参与公司的决策与管理。第二组证据:证据5执行情况反映,证据6是2020年12月13日部分再审申请人收到的威海公司召开股东会短信通知,证据7是2020年12月14日威海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证据8(2020)鲁100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证据9(2021)鲁10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威海公司需要融资经营,经营严重困难,威海公司召开股东会,仅通知部分股东,到会股东提出程序违法并在股东会上反对,但依然能够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损害威海公司的利益,后被判决撤销。第三组证据:证据10(2020)鲁1002民初5934号民事判决,证据11《威海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据12调整分录、其他应收款内调入外账明细,证据13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证据14威海公司社会保险账户信息。拟证明:冯某代表的大股东违法经营,通过关联交易、虚构费用或债务等方式掏空公司,继续经营损害股东利益。第四组证据:证据15邢某等人于2021年6月28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海中院)提交的《调取庭审录像申请书》,证据16威海中院于2021年7月21日针对调取庭审录像的询问笔录,证据17威海中院于2018年11月16日针对庭审录像丢失问题组织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对于威海公司加盟酒店公司的关键事实,小股东不知情,未经过正常决策程序,并且威海公司代理律师曾当庭授意撕毁加盖虚假印章的加盟合同,冯某代表的大股东肆意践踏小股东的利益,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存在冲突。

  再审审查过程中,邢某等人还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刘某协助查账的结果是威海公司连续亏损,冯某作为大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对威海公司管理混乱,违法经营,存在大量掏空公司资产的违法行为,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的损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第二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对公司解散诉讼情形作出了明文规定,因此判断威海公司应否解散,应严格依据该规定判断。

  从邢某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看,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均与小股东知情权有关,第二组证据与公司经营亏损有关,第三组证据是关于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利益,证人证言涉及的内容也是公司经营亏损以及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因此,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本案符合前述规定的公司应当解散情形,尤其是知情权、公司亏损等事由已为第二款明文规定并非公司解散情形。综上,邢某等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二、邢某等人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威海公司曾于2015年7月15日召开过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该时间距邢某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7年5月17日不足两年。再审审查中,邢某等人向法院提交的《2021年9月24日公司股权明细表》(以下简称《股权明细表》)载明:威海租赁公司一审期间受让于某全部股权,受让鞠某股权0.5%。威海公司在2017年7月16日至10月21日存在增减资行为。威海租赁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二审判决作出后)受让鞠某、曲某全部股权,并于该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威海租赁公司登记的持股比例为91.1992%,但该持股比例包括鞠某在先已转让给马某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份额,扣除该份额,实际持股比例为90.8055%。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2月4日,于某工商登记持有威海公司39.82%的股权、鞠某则持有34.14%,其二人是威海公司的前两大股东,其余股东持股比例均不足5%。可见,在本案一审期间,威海租赁公司持有威海公司40.32%股权,系威海公司第一大股东,二审判决作出后其持股91.1992%,即使扣除在先已转让给马某的份额,持股比例仍高达90.8055%,绝对控股威海公司,能够召开股东会并做出有效决议。同时也表明,提起本案诉讼的邢某等人持有的股份已经不足10%,不符合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条件。事实上,邢某等人也认可其提起诉讼之后,根据其查询的工商材料显示威海公司于2019年8月召开了股东会。本案二审判决系2020年6月作出,二审判决作出后,威海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判决认定威海公司可以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不存在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据此判决驳回邢某等人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如威海公司存在小股东知情权被侵犯或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亦非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可另循途径解决。

  三、邢某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应予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一)关于质证的理由。对于姜某与于某的电话录音证据,邢某等人认可该证据经过质证,只是认为原审未向于某核实即直接未采信该证据,相当于未质证。法院认为,原审未采信该证据,是证据采信问题,不属于未经质证的情形。

  (二)关于调查收集证据的理由。邢某等人主张,其要求一审法院责令威海公司提供冯某代表威海公司签订加盟酒店公司的合同,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后请求查阅庭审录像也未果,原审存在应当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的情形。法院认为,要求法院责令对方提供证据、请求查阅庭审录像均非调查取证申请。且邢某等人作为新证据向法院提交的其向威海中院申请的《调取庭审录像申请书》载明的申请时间为2021年6月28日,并非原审期间,故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缺席审判的问题。公司解散诉讼中,不是原告的股东可以共同原告或是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一审诉讼时,宫某是威海公司股东,被列为一审第三人。邢某等人向法院提交的《股权明细表》载明,宫某在一审期间已将股份全部转让给邢某,不再是股东,只是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邢某等人自认宫某确已不是威海公司股东,则宫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本人或者其继承人是否参与二审诉讼均不影响本案处理,二审法院即使未经传票传唤宫某或者其继承人,亦不能成为本案再审事由。

  至于邢某等人主张的于某等人的答辩意见在二审判决中体现,二审法院未送达书面答辩意见的问题。法院认为,是否将答辩意见送达当事人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审查中,邢某等人还向法院提交《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鲸园支行存档的威海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在该行贷款1500万元时提供的伪造的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大股东伪造股东会决议,完全控制威海公司,该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损。法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该调查申请事项实际上还是大股东是否滥用权利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即使属实,亦是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法院不予准许。

裁判要旨

  1.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利益,由此虽导致大、小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冲突,但大股东压迫小股东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司强制解散情形判断公司应否解散,应当严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断

  2.二审判决不予解散公司后,大股东通过收购公司其他股东股权,持股比例达到90%以上,绝对控股公司,能够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有效决议。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合计持有的股份已经不足法定的持股比例要求,其再审请求解散公司,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案释法

  • • 大股东压迫小股东并非公司强制解散情形,需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判断。
  • • 二审判决不予解散公司后,大股东绝对控股公司,可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有效决议。
  • • 原告持股比例不足法定要求,再审请求解散公司,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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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 https://company.liuzhilawyer.com/post-443.html?utm_source=rss&utm_medium=rss&utm_campaign=%25e8%25af%2589%25e8%25af%25b7%25e5%258f%2598%25e6%259b%25b4%25e6%25b3%2595%25e5%25ae%259a%25e4%25bb%25a3%25e8%25a1%25a8%25e4%25ba%25ba%25e4%25b8%258d%25e5%25b1%259e%25e4%25ba%258e%25e4%25ba%25ba%25e6%25b0%2591%25e6%25b3%2595%25e9%2599%25a2%25e6%25b0%2591%25e4%25ba%258b%25e8%25af%2589%25e8%25ae%25bc%25e5%25ae%25a1%25e7%2590%2586 Fri, 08 Mar 2024 15:31:42 +0000 https://company.liuzhilawyer.com/?p=443

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冒名登记的情况下,如公司未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作出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不予支持

关键词

民事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 法定代表人 涤除身份 公司自治 失信被执行人 损害债权人利益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盛某、四川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四川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的王某玉、孟某召开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决议通过《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章程》,并选举盛某为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盛某、四川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四川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的王某玉、孟某在该决议尾部签字、盖章确认。2010年12月15日,盛某、四川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案外人杨某新办理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设立手续。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登记信息载明盛某认缴出资10万元、实缴出资额10万元,实缴出资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 2010年12月17日,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成立,盛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人民币,实收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其中,股东盛某认缴出资额10万元,并于2010年12月10日实缴10万元;四川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90万元,并于2010年12月10日实缴90万元。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会代表公司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任期为3年,可以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2014年6月20日,经盛某介绍,某促中心与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某促中心将四川工委交由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协助运营管理,合作期限暂定三年,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向某促中心一次性缴纳业务培训费36万元,用于本协议期内中促中心对四川工委业务人员的培训。2014年2月13日,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赵某政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共同筹建中促中心(中小企业全国理事会)四川工委达成共识,赵某政自愿出资加入筹建中小企业全国理事会,希望共建地方工作机构。四川工委正式成立需要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完成与中促中心张某林主任签署正式文件,约定具体经营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赵某政筹建时出资50万元应在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某促中心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到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双方盈利溢价后,该款项返还赵仕政,返还后剩余部分双方按各50%分配。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赵某政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某促中心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令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向赵某政退还出资款445625元,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川01民终1389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随后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8)川民申42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终止原判决的执行。盛某陈述其因上述民事纠纷已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川0193民初7378号民事判决:驳回盛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盛某不服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川01民终25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盛某对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将其登记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事项是知晓和认可的,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亦依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将盛某登记为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关于盛某的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应否涤除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盛某并非被冒名登记为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担任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事项是知晓和认可的。其次,法定代表人工商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商事交易时,亦是基于对公示的法定代表人的信任而建立交易,现该法定代表人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涤除将损害债权人利益。最后,大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应由公司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故对盛某上诉主张涤除其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冒名登记的情况下,如公司未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作出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人民法院无法代替公司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故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法定代表人工商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商事交易时,亦是基于对公示的法定代表人的信任而建立交易,现该法定代表人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涤除将损害债权人利益

以案释法

  • • 无证据证明存在冒名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公司未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作出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人民法院无法代替公司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
  • •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
  • • 法定代表人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涤除将损害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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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的股东身份认定标准及公司章程的约束力

关键词

民事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 股东身份认定标准 章程约束力

基本案情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的独资股东。2013年10月21日,原告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2013联发字第02号《股东决议》,决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1.免去被告孙某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由案外人郑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2.免去案外人郭某总经理职务,由案外人古某担任总经理;3.免去案外人姚某监事职务,由案外人王某担任监事;4.由孙某及公司协助郑某就上述事项向工商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备案手续。该股东决议于2013年10月23日送达,原告屡次催促两被告办理手续均未果。原告认为,其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公示的股东,对本案具有当然的诉请权利,两被告在收具《股东决议》后未及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与法相悖。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某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总经理变更为古某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3.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监事变更为王某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被告孙某、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起诉在形式上看是适格的,但事实上主体是不适格的,因原告系代案外人香港某投资公司设立了被告公司,注册资金4000115美元来自案外人某地产公司,不排除香港某投资公司将该款先付予某地产公司,再由某地产公司付给原告,原告受托设立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导致公司受多头指挥,正常经营受阻,若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第一、三项诉请的话,两被告并无异议,只是担心若原告处理不好与香港某投资公司及某地产公司之间的问题,则两被告无法确定履行义务的对象;且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变更总经理应由执行董事委派。

  原告对此反驳称:被告无法证明原告系代香港某投资公司设立了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且向某地产公司借取注册资本金,即便原告与某地产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也与本案无关;章程明确载明首任总经理由股东委派,则原告当然有权撤换首任总经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12年9月26日在上海注册成立,登记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住所地为上海市闸北区,注册资本20000000美元,实收资本4000115美元,股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均为孙某,监事为姚某,总经理为郭某。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的公司章程就宗旨与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投资者、执行董事、监事、经营和管理机构、劳动和用人体制、工会、期限、终止和清算、规章制度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其中载明:公司投资者为原告,投资者以美元现汇形式缴付公司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将由投资者在公司获发营业执照后三个月内缴付20%,余额二年内缴付到位;公司不设股东会,投资者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投资者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与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和监事的报酬事项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投资者或其授权代表签名后置备于公司;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由投资者委派,任期三年,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者可以提前七天书面通知撤换执行董事,新执行董事的任期为被撤换执行董事的剩余任期;经投资者重新任命,执行董事可以连任;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任期三年,由投资者任免;公司应建立管理层,由总经理负责,总经理由执行董事委派,但首任总经理由投资方委派,管理层受执行董事领导,对执行董事负责;章程的制定、履行、效力和解释,以及因章程引发的任何争议的解决都适用已公布的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章程须经相关批准机关批准后生效。截至2013年3月21日,原告以现汇出资4000115美元缴付了章程约定的首期20%注册资本。2013年10月21日,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作出2013联发字第02号《股东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原告代表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作出决议,决议事项为——自2013年11月1日起免去孙某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由郑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免去郭某公司总经理职务,由古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免去姚某公司监事职务,由王某担任公司监事;由孙某及公司协助郑某就上述事项向工商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备案手续。该决议落款处由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确认。次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及DHL速递向两被告发送《关于移交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证照事宜》的函件,要求两被告根据前述《股东决议》于2013年11月1日将被告的公司证照、财务资料等移交郑某,逾期则将诉诸法律。两被告收悉该函件后未予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致涉讼。

  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S438号民事判决:一、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某变更为郑某的登记手续;二、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关于执行董事由孙某变更为郑某、监事由姚某变更为王某的备案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488号民事裁定:准予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履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系注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司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决适用问题。依此,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因此原告以股东身份向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提起诉讼,应适用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登记地法律即我国大陆地区法律。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是股东对于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原告应当具有股东身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原告作为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独资股东一节予以登记确认,具有公示效力,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章程亦明确载明原告系唯一股东,两被告对此亦未否认,并确认收到了原告依照公司章程缴付的首期20%注册资本4000115美元,依此可确定原告系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的唯一投资股东身份。至于原告缴付股本的资金究竟是自有抑或他人出借,在没有第三人提出股权异议的情况下,不影响原告股东资格的认定。两被告虽主张公司股东实为香港某投资公司,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与案外人香港某投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告作为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的股东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公司章程系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但凡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理应得到遵守。本案所涉《股东决议》就其产生程序而言,符合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并无瑕疵,其第一、三项内容亦与章程约定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则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理应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依法履行依照决议内容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法定义务,孙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应予协助。原告要求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监事的诉请,应予支持。此外,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章程明确约定“总经理由执行董事委派,首任总经理由投资方委派”,即原告作为投资方仅就首任总经理享有委派权利,其后调换之总经理应由新任执行董事再行委派,现《股东决议》第二项直接调换总经理人选,显与章程规定相悖,原告就此提出诉请,与章程不符,难获支持。

裁判要旨

  1.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是股东对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原告应当具有股东身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于股东身份的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没有第三人提出股权异议的情况下,股东缴付股本的资金来源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

  2.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规则,是实现公司自治的基本手段。除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公司章程的效力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排除,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理应得到遵守和法律的确认。股东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其相悖内容具有效力瑕疵

以案释法

  • • 原告具有股东身份可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 • 股东缴付股本的资金来源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
  • • 公司章程是实现公司自治的基本手段
  • • 股东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其相悖内容具有效力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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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不影响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 https://company.liuzhilawyer.com/post-431.html?utm_source=rss&utm_medium=rss&utm_campaign=%25e8%2582%25a1%25e4%25b8%259c%25e5%2587%25ba%25e8%25b5%2584%25e4%25b9%2589%25e5%258a%25a1%25e7%259a%2584%25e5%25b1%25a5%25e8%25a1%258c%25e6%2583%2585%25e5%2586%25b5%25e4%25b8%258d%25e5%25bd%25b1%25e5%2593%258d%25e5%2585%25b6%25e6%258f%2590%25e8%25b5%25b7%25e8%25a7%25a3%25e6%2595%25a3%25e5%2585%25ac%25e5%258f%25b8%25e4%25b9%258b Thu, 07 Mar 2024 09:31:53 +0000 https://company.liuzhilawyer.com/?p=431

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

关键词

民事 公司解散 股东权利限制 严重困难 实缴部分出资

基本案情

  陈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散陕西某文化传播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公司股东陈某、任某某,分别占股为49%及51%,任某某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陈某担任某公司监事。某公司提交了2015年度至2018年度企业工商年报及2018年度、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以期证明某公司现经营状况正常,未向法庭提交该公司于2016年之后召开过股东会的有效证据。2017年11月9日陈某发现其持有某公司股权的工商登记发生了变更,其不再具有某公司股东身份,其即以对该变更并不知情为由另案诉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其具有某公司的股东资格,该另案一审判决确认陈某具备某公司的股东资格,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遂依据该民事判决将其在某公司的股东资格及股权在工商机关予以恢复登记。之后,某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陈某拒绝按照某公司通过的已生效的解除陈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要求配合办理股东、股权变更手续为由,另案起诉请求判令陈某配合某公司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该另案一审判决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外,任某某与陈某都曾举报对方涉嫌违法犯罪。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陕01民初722号民事判决:解散某公司。宣判后,某公司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陕民终2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453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某公司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相应的审查重点为:陈某是否具有某公司股东资格,可否行使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权利;某公司是否具备法定解散事由等。

  关于陈某是否具有某公司股东资格,可否行使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权利的问题。经查,陈某持有某公司49%的股份且已实缴部分出资的事实已由一审、二审判决根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另案生效裁判查明认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三))第16条的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某公司本节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是否具备法定解散事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严重困难”包括对外的生产经营困难、对内的管理困难。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已查明认定某公司的股东会机制失灵,股东之间矛盾无法调和,且经法院协调仍难以打破公司僵局;而某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中也反映出其客观上存在管理方面的严重困难。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某公司已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某公司本节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16条的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 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严重困难”包括对外的生产经营困难、对内的管理困难。

以案释法

  • • 公司法第182条规定了解散公司的条件,其中包括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对于股东而言,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会限制其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权利。
  • • 在本案中,法院确认了陈某作为公司股东持有49%的股份,并且已经实缴部分出资。因此,陈某具备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权利。
  • • 公司的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主要体现在股东之间的矛盾重重、无法调和,以及股东会机制失灵,导致公司的正常经营受到影响。
  • •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严重困难包括对外的生产经营困难和对内的管理困难。在本案中,公司的管理方面出现了严重困难,符合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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